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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统筹管理。委托中国统计学会实施专家库管理、考试命审题、试题试卷管理、拟定考务工作制度规范、考试的组织协调、考试结果分析及对各地考务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条 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组织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巡考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统计学和统计法基础知识》《统计专业知识和实务》2个科目,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统计工作实务》2个科目,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高级统计实务与案例分析》1个科目。
第四条 获得统计学专业硕士或博士学位人员报名参加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免予考查《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科目。
第五条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初级、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方法,应试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六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一般在工作地或居住地按照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考场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港澳台居民、军队人员、外国籍人员在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中考高考定点学校或考试机构建设的专门场所。
第八条 坚持回避原则和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命题、审题、阅卷等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当年的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九条 积极利用新技术方法提高考试工作信息化、规范化水平。定期开展考试结果分析,及时将分析结果应用到大纲修订、考试命题等工作中,提升试题试卷质量。
第十条 考试试题试卷、考试相关工作等按照国家保密相关规定确定涉密等级。各级考试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考试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和考试舞弊。
第十一条 参与考试组织的考试实施机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和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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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统筹管理。委托中国统计学会实施专家库管理、考试命审题、试题试卷管理、拟定考务工作制度规范、考试的组织协调、考试结果分析及对各地考务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条 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组织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巡考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统计学和统计法基础知识》《统计专业知识和实务》2个科目,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统计工作实务》2个科目,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高级统计实务与案例分析》1个科目。
第四条 获得统计学专业硕士或博士学位人员报名参加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免予考查《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科目。
第五条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初级、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方法,应试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六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一般在工作地或居住地按照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考场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港澳台居民、军队人员、外国籍人员在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中考高考定点学校或考试机构建设的专门场所。
第八条 坚持回避原则和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命题、审题、阅卷等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当年的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九条 积极利用新技术方法提高考试工作信息化、规范化水平。定期开展考试结果分析,及时将分析结果应用到大纲修订、考试命题等工作中,提升试题试卷质量。
第十条 考试试题试卷、考试相关工作等按照国家保密相关规定确定涉密等级。各级考试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考试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和考试舞弊。
第十一条 参与考试组织的考试实施机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和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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